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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马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 更新时间:2021/2/19 19:54:48 ] [ 点击次数: 次] [ 打印本页 ]

上诉人孟xx、马xx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陵街道办)、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以下简称谯城区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xx、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被上诉人汤陵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军、于文清,被上诉人谯城区城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姚广军,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孟xx、马xx系夫妻关系,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风华社区农南35号,其承包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3)第16号批复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6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汤陵街道办和谯城区城管局对原告的苗圃实施强制拆除执行行为,并制作花木统计表。曾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皖16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和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苗圃的执行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谯复决字[201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和亳州市谯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孟xx、马xx的损失共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汤陵街道办和谯城区城管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苗圃造成的树木及其它地面附着物损失费用1877910元,误工费158400元,精神损失费368000元,维权费用286000元,合计2690310元。二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2018年2月6日,原告孟xx、马xx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汤陵街道办提供的现场录像光盘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清理原告花木时,被告请的园艺花木师傅对花木名称、数量、规格进行清点并搬出,证人均在花木统计表上签字,但搬出的花木是否交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汤陵街道办和谯城区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苗圃的执行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原告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孟xx、马xx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其苗圃造成的树木及其它地面附着物损失费用1877910元,其提供的正诚评字(2016)第160317号亳州市谯城区汤凌办事处风华社区马xx树木及其它地面附着物资产征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8日,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苗圃执行行为的时间2016年8月16日相差4个多月,原告苗圃里的花木名称、数量、规格在这4个多月期间是否发生变化原告未举证说明,且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苗圃时清点的花木名称、数量、规格不相符,该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花木名称、数量、规格统计表上的花木是否交给原告,原告亦不认可上述花木已交给原告,被告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的花木价值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由于花木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花木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维权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xx、马xx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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